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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析微信中潜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

  • 时间:2022-09-02
  • 来源:江西政法网
  • 作者:佚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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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微信作为一种新型即时通讯工具,在功能设计上,起初主要是方便熟人联系,帮助客户构建一张“强关系连接网”。随着电子邮件、网上聊天、博客、QQ聊天工具、网上购物、网络支付平台、金融转账服务等功能的整合,凭借其功能丰富、通讯便捷、操作简便,高效低价等特性,微信在社交性上更进一步,迅速成为人们通讯交流的普遍方式,给全社会带来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。然而,微信在方便人们的生活的同时,也伴随着一些法律风险。

  风险一:微信红包,借贷还是赠与?

  通过微信发送红包,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发送红包款项的性质往往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,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往往存在争议。关于红包款项性质认定问题,按照法律规定,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要件: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;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。如果满足上述要件,民间借贷关系成立,则红包接收方有还款义务;否则,有可能被认定为为赠与法律关系,则没有还款义务。但现实生活中,通过微信、支付宝发送红包出借款项,又碍于恋人关系、朋友关系,对款项的性质未作约定,对相关证据不做保留,导致最终无法讨回款项的情形,亦屡见不鲜,教训深刻。特别是两百元及以下的红包,如果没有其他证据,通常被认为是用来表达爱意、友情的馈赠。

  为此,笔者提醒广大市民务必提高法律意识,在涉及大额微信财物往来时,可以通过书写欠条或者借条等形式将证据书面固定下来;也可以在微信转账留言、红包描述以及聊天记录中,备注款项为借款,写明借款利率、借款期限等;还可以通过录音、短信等聊天记录确定发送红包的性质,以便将来诉讼过程中赢得主动。

  此外,特别提醒广大市民,对于在情人节、七夕节、妇女节等节假日转账数额的谐音与情侣之间示爱语言高度一致的,例如“520”“521”“1314”“999.99”等特殊意义的金额,并不是一般借款习惯上的整数,根据生活经验和借贷习惯,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借款,否则要求对方返还时,这些金额很可能被视为基于祝福、示爱作出的赠与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。

  风险二、微信聊天记录举证难

  微信给全社会带来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,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逐渐进入司法视野。微信平台上的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,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,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难点,无法满足证据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三要素,使微信证据在进行司法认定存在现实困境。

  主要问题表现为:其一、待证事实证明难。微信证据主要形式为聊天记录、截图、语音,内容琐碎繁杂,通常反映的是生活的某个片段,很难连贯完整的记录整个待证事实。其二、当事人身份确定难。微信聊天对象不确定,多为昵称和网名,微信头像多为网络图片,很难直观的认定当事人主体身份。其三、微信证据甄别难。“微信”证据存在于微信平台上,决定了某些音频、图像资料并不存在原件,一般事后很难证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。最后,微信证据保存难。因当事人举证意识淡薄,微信聊天记录、语音、图片等因时间较长,存在被删除和不易保存的风险。

  为了破解电子证据认定难问题,统一法律适用标准,最高院于2019年12月26日公布《最高院关于修改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〉的决定》,并已于2020年5月1日生效。《决定》在第15条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,在第16条、第25条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、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,在第105条、第106条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,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。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,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。

  笔者认为,摆脱微信证据采信难的困境,除了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外,还需要审判机关、技术机构等相关主体的群策群力。就审判机关而言,应当通过上级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召开法官专业会议等形式,形成统一的微信证据认定标准。法官亦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,综合聊天记录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,使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确认。就相关技术公司而言,应当强技术支持层面的改进,逐步建立微信实名认证制度,强化移动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意识,提高微信运营商对法院相关信息查询的配合度。同时,还应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,以便于对微信等电子证据进行更好的甄别、采集和运用,以便为部分特殊案件中关键证据为法官提供专业性意见,全面刷新电子数据服务行业的取证便捷度、存证技术专业度以及司法采信率。

  风险三、微信支付可能涉嫌违法犯罪

  近年来,不法分子往往利用微信隐蔽性强、犯罪成本低、传播速度较快、涉及面甚广的特点,恣意通过微信群以抢红包的方式开设赌场,参与者往往难以自拔、损失惨重,社会危害性尤为严重。

  一般而言,如果亲朋好友之间通过微信小额互发红包、没有营利性质的,属于赠予性质,不涉及违法。但如果是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抢红包赌博,可能会涉嫌赌博,或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甚至被判处刑罚。其中,群主纠集成员进行红包赌博,并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,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行为,属于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的“开设赌场”,群主属主犯,代包手从中营利属从犯,群成员抢红包涉赌也属违法行为。

  为此,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70条规定:“以营利为目的,为赌博提供条件的,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”。根据《最高院、最高检察、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、数据,组织赌博活动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的“开设赌场”行为:(一)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;(二)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;(三)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;(四)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。

  笔者认为,微信不应该是赌博的藏身之地,更不能成为法律规制的边缘地带。一方面,要积极创建对新型网络赌博法律体系,提升社会规范的震慑力和约束力,依法严惩微信红包违法犯罪行为;另一方面,树立并提高自我保护意识,理性使用社交网络软件,自觉抵制微信红包等网络赌博行为,形成规制微信红包赌博的内外合力,真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,促进微信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。

  


原文链接:http://www.jxzfw.gov.cn/2022/0831/2022083143583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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